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修理厂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瑞安市**修理厂实际经营人,拖欠工人苑某某2019年3月27日至10月2日的工资12570元,拖欠工人胡某某工资8000元,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二人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于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龙湾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移交给瑞安市公安局,现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支付工人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企业查询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气改正指令书、照片、短信发送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调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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