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奎屯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号,住**市**区**园**幢**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王某某带蔡某某等人在此安装尾气管道。10月,该工程完工后,**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95000元。后蔡某某等6人找到王某某要求支付6人工资共计50840元,王某某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逃避支付。蔡某某等6人多次索要工资无果,于2019年1月7日向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报案。2019年1月16日,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某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王某某限期支付6人工资,但王某某仍以逃避、拖延等方法拒不支付。经多次督促无果后,2019年11月7日,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向奎屯垦区公安局移送,奎屯垦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并将王某某传唤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对拒不支付蔡某某等6人劳动报酬5084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当日筹齐50840元。2019年11月9日,王某某将6名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因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能够迅速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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