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街**苑**南。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严某甲(已判决)应偿还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31日,该案被立案执行。2018年初,严某甲将其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的**层楼房屋总计60多个房间用于出租,因该房产系违章建筑,故无产权证,法院无法对该处房产进行查封并拍卖。2018年以来,严某甲将上述房屋的20多个房间,以每个房间每月280元至650元不等的租金出租给他人,并通过其本人及儿子严某乙的支付宝、微信以及现金等方式向租客收取租金共计10余万元,均未用于履行偿还王某乙的债务。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严某甲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后转账共计95081.46元,后其支付宝账号被法院冻结。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严某甲因欠债被法院执行,支付宝账号被冻结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身份注册支付宝账号20883322********(1395887****)交给严某甲使用。2019年3月14日至9月11日期间,严某甲使用该支付宝账号收取房租并向他人转账共计57777.24元,其中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转账51229.24元,亦均未用于履行偿还王某乙的债务。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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