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市**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10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判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88255.39元以及利息,并判王某某支付邹某某因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未向法院申报其所有的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小区178号的房屋,并于2017年2月28日以21万元转让过户给程某某用于抵扣债务。2018年8月27日,法院拍卖了周某某(已故,继承人为王某某)名下的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苑**楼**室商品房,得款567000元。扣除评估费、王某某基本居住条件费用、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及执行第一优先债权人分配款项后,邹某某分配得403645.83元(剩余134610.34元未还)。2019年7月19日,王某某与邹某某签订谅解书,邹某某了解到王某某已无偿还能力,深表同情,不再追究王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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