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6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24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0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2民初2736号判决,王某某、平某某(在逃)向原告人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5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同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2民初2737号判决,王某某等人向原告人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王某某等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3月23日,原告人庞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8年10月26日对王某某等人作出拘留决定,后又于2018年12月25日对王某某等人作出罚款决定,王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情况,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同时,王某某等人利用河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派驻在各加油站的员工私人银行账户隐瞒、转移公司财产,致使法院至今判决无法执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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