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广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浙0110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支付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3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判决生效后,经**公司申请,该案于2019年1月28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余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日做出(2019)浙0110执1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ECH****号福田牌机动车、皖P1F****号江淮牌机动车、皖PW2****号五菱牌机动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同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收到余杭区人民法院发出的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后,一直未交付上述车辆,仅在同年6月25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执行费用及部分货款。此后,余杭区人民法院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催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要求其交付上述车辆及其本人名下挖掘机一台,但其一直不予执行。
同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由家属代为支付**公司人民币44.4万余元,**公司表示放弃剩余债权,并出具了结算证明,认可王某某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余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出具(2019)浙0110执恢2011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结案通知书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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