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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抢劫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公寓**栋**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西区**街与**路交口西南角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后,进行尾随,趁无人之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手捂住被害人雷某某嘴巴,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期间被害人持续挣脱反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害怕、紧张,主动放弃继续犯罪,未能取得财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公共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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