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8月17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石桥市**镇**村**号**,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3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本院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叶某某(不起诉)的歌厅当经理。2019年3月份开始,叶某某给海城市公安局**发信息,举报**乐会所有有偿陪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频繁对**乐会所进行检查。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叶某某的指使,以同样理由向海城市公安局**区派出所再次举报**乐会所。当晚**区派出所在该歌厅内查获三名女性陪侍人员。2019年3月8日,**乐会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找被叶某某,双方就是否购买叶某某的歌厅及价格进行交谈,没有达成协议。2019年3月18日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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