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二部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燃气有限公司**,住吉林**宿舍。曾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6月2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逮捕;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吉林市**燃气公司经理华某某(已判刑)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在高速口对非法运输天然气的车辆进行围堵,当日姜某某、刘某某驾驶两辆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厢式货车,从长春市购进天然气运往吉林市销售。因出现故障,刘某某将驾驶车辆停在路边后逃走,华某某电话联系车主姜某某到现场谈谈,否则向相关部门举报。姜某某到现场后,在华某某车内,华某某、王某某以姜某某非法运输液化石油气,将向相关部门举报为由,对姜某某言语威胁,强迫姜某某将两辆厢式货车内的天然气卖给王某某所在的**燃气公司,姜某某收到29063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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