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永康市**镇**村公寓楼**幢**单元一楼经营**米粉店的后房屋内开设棋牌室,赌博人员王某乙、杨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应某某六人时常在该店内以“九点”、“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王某甲从中每场按四人标准每人抽取100元,该抽头包含为上述参赌人员提供烟、水果、饮料,累计抽取6000余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20年4月21日夜,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现场查获该店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王某甲及正在赌博的王某乙、杨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并依法扣押赌资累计47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审查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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