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室,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与同事一起喝完酒送完同事后,在长春新区高新区光谷大街与荷园路交汇处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醉酒,无故对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常某某的丈夫林某某过来阻止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林某某的手背咬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将过来拉架的路人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在被害人常某某报警后,新区硅谷大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王某某控制后,在警车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故用脚将辅警王某甲的鼻子踢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咬伤致右手背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鼻外伤致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照片(3)指认现场笔录;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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