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4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辽阳县小北河镇人,平时在河北做生意,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9日,张某甲得知王某某与两位河北朋友在辽阳后,边于当晚在小北河镇长沟沿村招待王某某一行三人,并找来姜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乙的三位朋友共同作陪,饭后转场至小北河镇街里张某甲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的“天籁之音”KTV唱歌,期间,张某甲从辽阳找来四名女子陪酒。当晚21时30分许,酒局结束后,张某甲开车将四位女子送至小北河镇坝口处,准备乘坐出租车回辽阳市内。因争乘出租车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姜某某与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驾车经过,看到张某甲被打,立即下车上前将韩某某摔倒,在张某甲的教唆下,姜某某、张某丙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指使张某丙告知时任小北河镇派出所辅警的孙某某,孙某某立即赶回所内,与另一时任小北河镇派出所辅警的刘某乙及值班民警陈某某出警赶赴现场。与此同时,张某甲为了发泄情绪,又纠集、指使他人前来继续对韩某某殴打。王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赶到,对韩某某进行多次殴打,在小北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制止后,仍当着警察面继续对韩某某殴打。民警陈某某对双方进行控制,因韩某某伤势过重,陈某某拨打“120”到场急救,并先行将某某带至派出所,在路上孙某某为发泄不满对韩某某大肆谩骂。期间张某甲又将刘某某找来,刘某某带领邢某、高某(另案处理)赶到时,双方已到派出所。120救护车赶到派出所时,张某甲在田某某陪同下,抢先乘坐120救护车前往辽阳县中心医院,王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跟随,陪同张某甲就诊。在医院一楼走廊,刘某某、王某看到韩某某在亲属张某丁等人陪同下,同在辽阳县中心医院就诊后,伙同邢某、高某在医院一楼走廊内对韩某某及张某丁进行殴打,张某甲见状后再次指使同伙称:“连我都敢打,给我削他”,刘某某、王某等人再次对韩某某、张某丁进行殴打,几次将韩某某打倒。因摄于张某甲等人的淫威,韩某某被迫转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1月3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右眼眶内、下壁及左眼眶内壁的均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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