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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5〕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袁某甲和袁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为什么在**工地上骂袁某丙?”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纠集钱某某(已判刑)及王某乙等人来到睢县**附近对袁某甲和袁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袁某甲、袁某乙二人受伤(均为轻微伤)。当晚,袁某甲到**医院外科四楼病房楼住院。夜里凌晨3时许,钱某某领着狗到袁某甲住的病房里对袁某甲再次进行殴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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