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任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任丘市公安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12日21时许,在肃宁县肃尚路北甘河村西侧处,王某某与刘某某因错车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叫于某某(已判决)赶到现场,于某某拿刀将刘某某砍伤。经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叫来于某某指使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承认自己有指使行为,同案犯于某某供述是在误认为被害人想要伤害王某某的情况下,自己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未受到王某某的指使。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犯罪故意不明确。
第二,被害人刘某某在2018年9月17日之后的证言中,不再指认王某某指使于某某对自己实施了伤害。当时在场的杨某某也未能证实,于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是受到王某某的指使。
综上所述,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任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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