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街道**村**号,家住张店区**。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朋友翟海阳(另案处理)因索要朋友微信,与被害人代某某在抖音和微信上互骂,9月9日4时15分左右,翟海阳从张店、桓台等地纠集王某某、刘效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路大桥集合并准备了两根木棍,驾车前往高某某城寻找代某某,在高某某**路银座超市北门,用木棍及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和消防枪、磨刀棒、矿泉水瓶对被害人代某某进行殴打、恐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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