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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黔江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咸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5月7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旬,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咸丰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郝某某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底,李某甲因资金困难未予还款,该公司法定负责人张某甲及股东郝某某、雷某某、向某某多次讨要无果。

2017年2月初,汪某甲(另案处理)经“**公司”委托向李某甲催收借款,约定报酬及待遇,同时提供了李某甲的借据复印件及牌照为渝H****8别克小轿车一辆,用于收账。

2017年2月20日,汪某甲带领汪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李某甲开发的“***”楼盘找其收债,将李某甲堵截在公司售楼部,李某甲趁员工杜某某等人调解时驾驶渝H****5号奥迪越野车前往恩施***机场出差。汪某甲、汪某乙、王某甲驾驶渝H****8小轿车紧随其后,杜某某等人见此情况便报警,宣恩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高速路路口处将汪某甲、汪某乙、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拦停盘查并制止该收账行为,李某甲趁此机会驾车离开。汪某甲三人被放行后继续驾车至恩施***机场,在机场候机大厅将李某甲拦住不准其上飞机,李某甲情急之下与汪某甲发生打斗,后机场民警处警,此时李某甲已错过航班。处置结束后,李某甲驾车离开在恩施**宾馆入住,汪某甲、汪某乙、王某甲驾车尾随也在该宾馆入住,对李某甲进行蹲守,李某甲报警后,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处警,李某甲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汪某丙、江某某、汪某丁、汪某戊、雷某某、向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甲、鄢某甲、莫某某、谢某甲、康某某、谢某乙、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汪某己、王某丙、汪某庚、某某乙、胡某某、覃某某、金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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