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镇**村**号,现住***宿舍。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0月31日,因置换天然气,蓝海燃气有限公司的收费员刘甲某给宋某某家(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更换了新的燃气表,11月1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宋某某来到蓝海燃气有限公司用户科(地址在榆次区****C区*号商铺),要求工作人员查找其旧的燃气表核对数据,因工作人员没有找到宋某某家的旧燃气表,宋某某与蓝海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宋某某给其儿子被告人宋甲某(已起诉)打电话,说是自己被蓝海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伤了,让宋甲某赶快过来。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被告人宋甲某带领被告人回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外号**)等人赶到蓝海燃气有限公司,将工作人员赵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甲某、张某某打伤后带宋某某逃离现场,造成冯某某右尺骨鹰嘴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郭某某头胸部外伤、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刘甲某头胸部外伤;张某某头胸部外伤。经城区分局技术中队对冯某某、郭某某的病历及损伤程度进行分析,冯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郭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城区分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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