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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安街上桥北街一巷21号一无名副食店附近,因对其前妻丈夫高某某有怨,遂持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管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和两个后视镜砸坏,后民警前往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4438元。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4430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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