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庆安县**南栋**单元**室。2020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庆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20年8月30日晚8时许,庆安县居民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四人在王某某饭店喝酒,胡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过程中摔倒额头受伤被其朋友吴某某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包扎,在包扎过程中王某某、刘某某赶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认为值班医生李某某对胡某某的包扎处置没有认真负责,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三人对值班医生李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王某某并与值班护士陶某某厮打在一起致使李某某、陶某某二人受伤。
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值班大夫包扎处置伤者迟缓,便与医生发生争吵,值班护士陶某某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与值班护士陶某某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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