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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在郯城街道**路**ktv二楼大厅,王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鉴定,孙某乙、孙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到郯城县**路**KTV唱歌,期间丁某某带王某某到其朋友杜某某的包间内,王某某与杜某某包间内的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等人发生冲突。后在KTV二楼大厅,孙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孙某丙、孙某乙见状后参与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揪住孙某丙的头发致其左侧头顶软组织肿胀;孙某乙在案发后流产。经鉴定,孙某乙、孙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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