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镇雄县芒部镇元孔村牛咡岩村民组的村民自筹资金修路,路线从**组到**组,该路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一块土地,当时牛咡岩村民组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父亲作了补偿。2014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黄泥埂及官寨两个村民组部分村民经过该路为由,在村民修建房屋及拉材料的过程中,强行索取过路费。其中索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950元,邓某某500元,谭某甲800元,王某某500元,谭某乙2000元,以上合计4750元。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芒部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8日,王某某及其家人赔偿以上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王某某是聋哑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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