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初,王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市**街道**村村主任期间,为谋取私利,指使护村队员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金某某、骆某某路经**村开往**工地的运送渣土车辆进行拦截。后王某丙、王某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金某某、骆某某工地的运送渣土车辆进行拦截,并要求运泥车要通过该路段必须找王某乙协商。后于201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金某某迫于无奈,只得拿出四条中华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找到王某乙,要求给予照顾,不要再拦截经过的工程车。事后王某乙分得硬盒中华香烟两条,王某丙分得硬盒中华香烟一条,王某丁分得硬盒中华香烟一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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