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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 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小区**号楼** 单元** 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 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门口,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齐某某(女,28岁,北京市人)、 陈某某(女,28岁,内蒙古人)、郭某某(女,18岁,河北省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谅解,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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