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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街。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金某某(另行处理),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民房内,容留侯某某、游某某实施卖淫,卖淫场所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供,王某某、金某某同时帮助望风,并每次从卖淫所得款项中收取好处费50元。其中,侯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晚上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一房间内,与童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游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凌晨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一房间内,与乔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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