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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乡**街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路**路路口因行人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被害人郑某某、交通协管员被害人俞某某、沈某某拦下进行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拒绝配合并欲强行离开现场,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挎包、衣物击打被害人郑某某、俞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俞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胸部、左手背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俞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人民警察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俞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俞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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