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41********,汉族,半文盲,集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自有电动三轮车经过集安市老市医院道口,因其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王某乙带领协警赵某某依法处置其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的非法行为,处置过程中王某甲采用辱骂、殴打的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两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件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臧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伤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暴力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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