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3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广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19日两次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酒后在长春市**区**大街***门前,将韩某某驾驶的白色**私家车当作出租车,强行打开车门后坐在车里不走,韩某某拨打110报警。长春市公安局**区分局**路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郑某某、王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治安员尹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王某辱骂出警人员,并将出警民警郑某某和辅警王某打伤,经鉴定,郑佳其面部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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