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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0********,布依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望某某**局临聘人员,住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14日上午10时50分许,望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彭某某、黄某某依法传唤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到望某某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彭某某、黄某某依法传唤王某某到执法办案中心后将其带至候问室等待询问,在带其至候问室过程中王某某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民警的安排进入候问室,民警彭某某、黄某某多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将王某某带进候问室,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王某某双手拉住候问室玻璃门并用脚踢打彭某某的右大腿内侧,导致民警彭某某右大腿内侧红肿,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拉住玻璃门右手手掌被候问室的玻璃门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民警彭某某、黄某某依法传唤到望某某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在带王某某至候问室过程中王某某不愿进入候问室,民警彭某某、黄某某多次警告无效后强行将王某某带进候问室,王某某双手拉住候问室玻璃门并踢民警彭某某的右大腿内侧一脚,导致民警彭某某右大腿内侧红肿,王某某拉住玻璃门的右手手掌被候问室的玻璃门刮伤。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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