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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20年2月22日12时许,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辖区群众报警后,民警许某某、罗某某按规定着装并驾驶制式警车到彭水县**镇**组冉某某的养猪场工地处置警情,在驾驶制式警车搭载冉某某夫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地群众阻拦,处警民警随后进行劝解,过程中处警民警许某某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手猛推差点倒地,处警民警罗某某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脚蹬到右大腿差点倒地。

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因冉某某的养猪场电线被人夹断,2020年2月22日上午,冉某某向彭水县**镇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民警许某某、罗某某按规定着装并驾驶制式警车来到彭水县**镇**组冉某某的养猪场处置警情。许某某、罗某某在查看现场后,准备驾驶警车搭载冉某某夫妇离开现场取证时被当地村民阻拦。许某某、罗某某下车劝说村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看见冉某某坐在警车上,因其对冉某某修养猪场可能影响村民人畜饮水不满,就用手去推警车车门想撞冉某某,许某某、罗某某上前制止王胜国,王某某用手用力推了一下许某某,并用脚踢了一下罗某某后就被当地村民拉开。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到彭水县公安局长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罗某某被踢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夹线电子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李某某、冉某渝、冉某勇、冉某全、聂某某、高某某、冉某松、冉某波、谢某某、王某学、王某孝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出警视频、夹线视频、拦车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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