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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号。2012年9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沙坡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大武口区万达广场一楼苏宁易购看家电时以售货员态度不好为由,与售货员发生口角并报警,民警陈某某及值班民警到场后对王某某规劝,王某某不听并辱骂民警。出警民警强制传唤王某某时,王某某不配合并将民警陈某某腿部咬伤。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发病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陈某某左大腿咬伤致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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