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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4********,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号街坊****号,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与2020年1月21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 日22时58分,稀士路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辅警张某某、要某某、刘某某接到报警称**小镇西门**骨头馆门口有人醉酒闹事,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执法过程中辅警刘某某被醉酒男子王某某用手中雪块擦伤左侧面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使用雪球将其中一名民警左面部擦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伤害的民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手持雪块擦伤民警左面部,其擦伤处为1厘米左右红肿,未造成轻微伤及以上的伤情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稀土高新区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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