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院**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传,当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19号团结湖派出所内,酒后无故滋事,推搡民警白某某,致其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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