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兴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辽宁省兴城市**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4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醉酒躺在兴城市兴海花园小区内甬路上,民警胡某某、刘某某及辅警戴某某、郑某某接警后前往处置警情,在民警对王某某劝解过程中,王某某多次辱骂现场工作人员,用手掐住胡某某脖子,并撕扯胡某某前胸,造成胡某某颈部、腹部受伤,其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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