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封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XX(乳名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41203XXXX,汉族,本科文化,封某某XXXX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封某某XX镇XX名郡X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4月30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特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XX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杨XX带领协警王X、闫XX、杜XX在城关镇XX名郡门口查处酒驾违法犯罪行为。在查处车牌号豫AXXXXX车辆时,乘坐该车的被不起诉人王XX(酒后)拒不配合工作,并对民警杨XX进行辱骂,并欲抢夺执法工具,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后,王XX上前欲殴打民警杨XX,杨XX用辣椒水对其进行喷射,王XX未打到民警。后在民警阻止王XX离开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XX又先后对协警王X、闫XX进行推搡。
被不起诉人王XX现悔罪,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XX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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