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某某徐某某(已判决)约定向其收购银行卡,后徐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带,向谢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每套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U盾和绑定的手机卡共计8套,欲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徐某某转卖前即被抓获。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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