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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作证案)_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明某某,住福建省明某某盖洋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刘某某(已判决)因涉嫌强奸李某某被明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母亲)回国后,多次电话联系请求李某某到明某某公安局撤销案件,因李某某索赔数额较高,双方未谈拢便不了了之。尔后,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言语威胁李某某逼迫其撤案,并将李某某同意到公安机关撤案的情况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表示感激,组织饭局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谈议此事,并承诺事后给予李某某补偿。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在明某某飞龙酒店附近一家小卖部,共同拟定、打印一份虚假澄清书(内容为“自愿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等),让李某某签字后于2019年8月9日送到本院,经本院承办人仔细询问后案发。

2019年9月17日,王某某在明某某出入境管理大队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伙同他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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