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街**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尧,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贷款46万元购买成都高新区中德英伦联邦**区**栋**单元**号房屋,并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
2017年10月13日,王某某与何某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价格出售给何某某,约定购房定金36万元,2018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何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代何某某向王某某转账30万元,并将之前借给王某某的6万元转为购房定金。
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5月17日,王某某先后以装修上述房屋、提前结清贷款、另购新房支付诚意金为由,多次要求李某某、何某某提前支付剩余房款,并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了伪造的上述房屋房产证内页照片,李某某分4次代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房款69万元。
2018年8月29日,王某某再次以另购新房需要支付房款为由,要求李某某提前支付剩余房款。在何某某的要求下,王某某与何某某重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对原购房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已支付的105万元购房款进行了确认,并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公证。提供公证材料时,王某某谎称已结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了其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2018年8月30日,李某某再次代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45万元。2018年12月4日,上述房屋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5月16日解除查封。
2019年5月23日,王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被警察挡获归案,称已将李某某代何某某支付的150万元购房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019年6月11日,王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何某某放弃购买上述房屋,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并陆续向李某某退还购房款30万元,何某某向王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提前支付钱款而未交付房屋,但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何某某、李某某提前支取购房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二,王某某到案前主动向被害人承认了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到案后亦能稳定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目前已部分履行还款计划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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