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卡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在昌都市市区内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特殊情况,延长羁押期限至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3日经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8月3日由昌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由昌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侵占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昌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日昌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7日将本案第二次退回昌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7日昌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3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
昌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王某甲在江苏省盐城市开设**装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并被工商部门列为异常户关停,2012年其在成都市**区**路**号开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其以王某乙名义在昌都市卡若区工商局注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在经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期间,王某甲拖欠杨某某、王某丙等民工工资1834811元,欠何某某、罗某甲、凌某某借款共186万元;因欠巨额外债,为维持公司周转,王某甲大量签订装修合同承揽工程,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周转资金。2017年5月,扎某某欲装修**商务酒店,经邓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后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0万元,甲方扎某某第一期支付乙方王某甲40%(48万元)工程款、第二期支付40%(48万元)工程款、第三期支付15%(18万元)工程款、第四期支付5% (6万元)工程款。后扎某某在付款过程中,经与王某甲协商且在邓某某见证下第一期付款改为30万元,并于2017年6月5日向王某甲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支付第一期30万元工程款;次日王某甲将30万元转至罗某甲账户偿还欠款。之后,王某甲向扎某某索要第二期合同款时,扎某某在电话中与王某甲协商将第二期付款改为30万元,王某甲同意;2017年7月2日,扎某某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支付第二期30万元工程款;当日,王某甲将30万元工程款中的18万元转至种某某账户偿还欠款。自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开始,因王某甲将合同款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导致工程所需材料无法及时供应,装修进度一直处于拖延状态;王某甲为诱骗扎某某支付合同款,以预定少量材料、拖欠民工工资的方式陆陆续续装修了扎某某酒店部分工程,但装修始终没有完成;2017年8月底,扎某某见工程未完工,向王某甲电话询问原因,王某甲拒接;2017年12月底,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蒙骗扎某某,佯装要继续装修,遂让一名叫王某丁的人与扎某某协商,向扎某某提出支付40万元工程款将完成剩余工程的意见,扎某某未同意。至2018年4月,扎某某多次寻找王某甲协商赔偿未果,见王某甲一直不履约,便在2018年4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甲之前做的装修工程进行评估,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得知酒店只装修完成307994元的工程量,且评估过程中发现王某甲采用低价材料装修且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偷工减料行为。扎某某发现被骗,于2018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王某甲始终未完成扎某某**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且未主动找扎某某协商赔偿或解除合同。王某甲在没有充足周转资金、固定工人、装修资质的情况下,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装修的能力,采取偷工减料、拖延工期等方式先履行部分装修工程,诱骗扎某某共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将骗取的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扎某某酒店不能及时完工营业,且需要扎某某花费巨资重新装修,给扎某某造成直接损失292006元,间接损失471900元。另查,2017年9月,布某某通过朋友加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因布某某急需贷装修款,但从银行贷装修款需要《装修合同》以及装修公司对公账户,故布某某在2017年9月25日找到王某甲公司**装饰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2017年10月24日,布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装修贷款46万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将46万元装修款拨付到了**装饰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王某甲使用的农行账户,后王某甲只向布某某转了10万元,将布某某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直至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1日,王某甲未婚妻罗某乙将布某某的36万元还给了布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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