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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潐城区潐东镇**村凤东**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网上追逃,于2019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4日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年12月25日王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带回市,并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被不起诉人某某患有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同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9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已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不是安徽亳州市中药材公司正式职工的情况下,利用安徽亳州市中药公司法人张某某提供的法人授权证明(时间,1998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违反该证明明确的只是用于销售、不准购进的要求,且利用该公司提供的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王某某在本市美能达公司宾馆以安徽亳州市中药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名义租住房屋,伪造“关于要求在乌鲁木齐市设立办事处的申请报告”和“王某某系安徽亳州市中药材公司正式职工的证明”,以及伪造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给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经协办,骗取了经协办文件,取得了安徽亳州中药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机构注册证书。1999年,王某某带着相关骗取的手续在本市沙区南昌路制药厂租住房屋,并以办事处资金紧张为由,与被害人仇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自1999年7月至1999年10月26日,骗取被害人仇某某现金89万元,后王某某以到外地购进药材为由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认定的此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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