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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刑刑不诉〔2019〕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楼**号,系太原市**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找到彭某某称自己正在投标**--**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向山西省交通厅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称其目前资金紧张,并口头承诺彭某某如能帮助解决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其将分一部分工程给彭某某做;如果中不了标交通厅会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资金不会有风险。彭某某因为想做高速工程,于是答应帮王某某筹款。

彭某某于2009年7月底找到位于**街的**有限公司的老板郭某某并向其介绍了关于工程项目的情况,郭某某提出如果是交纳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可以放贷500万元,此款只能作为高速公路建设投标保证金,不能用做它用,并要求彭某某提供抵押物且提出贷款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办理,让彭某某找一家公司申请贷款。彭某某通过商谈后决定用其手里的土地证原件(土地证:并政地国用(2001)字第00***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其母亲刘某甲在万柏林区**街**号的住房房权证原件(房权证并字第00352**号)及其名下的黑色奔驰轿车S500登记证书原件(车号晋AFF**)一起抵押给小贷公司,以太原市**有限公司申请贷款。

2009年8月1日,彭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位于杏花岭区**大厦的公司长包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房权证原件,黑色奔驰轿车S500的登记证书原件及太原市**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彭某某,并让彭某某以太原市**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小贷公司写了一张借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第一担保人,以位于**路**号**楼**号房产及一辆奔驰轿车S500提供担保;彭某某是第二担保人,以其公司所属土地证:并政地国用(2001)字第00***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其司机刘某乙开车搭载彭某某拿着房权证原件、奔驰轿车S500的登记证书原件及太原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到了郭某某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彭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太原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授权代理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收到**有限公司出借的500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收到上述该款项后并没有将该款交到交通厅用做投标保证金。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司机刘某乙陆续支付贷款公司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5.5万元。借款到期后,彭某某催其还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本息。之后,彭某某陆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贷款公司郭某某利息共计80万元左右。

经前往山西**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分公司调查得知:**国家高速公路**至**段工程于2009年7月发布招标,同年11月完成路基、采空区招标,在招标报名单位中未见王某某名下的山西**有限公司和太原市**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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