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行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同年8月22日分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下简称为被不起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无锡**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729251988********)以句容市**公司的名义在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与分宜县**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锅炉改造合同并对企业锅炉进行环保技术改造,在将设备送达并收取企业50余万元的货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技术改造的验收工作的前提下逃匿。后发现,王某某所销售环保技术设备均为“三无”产品,并且使用其设备的锅炉的烟尘排放浓度严重超过环保部门的标准,远远不能达到技术改造的要求,其价值远低于同类达标产品的价值。经过王某某技术改造的企业锅炉均己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企业停产损失达五十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于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以句容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上所盖句容市**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在备案成功后,被不起诉人以无锡**公司的名义,分别和分宜县甲木业有限公司、分宜县**木材加工厂、分宜县乙木业有限公司(含江西**木业有限公司和分宜县**木业厂)、分宜县丙木业有限公司、分宜县**洗涤配送中心等企业签订锅炉改造合同,和分宜县丁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则口头约定了锅炉改造事宜。所签锅炉改造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分宜的企业需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付清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货到厂门口需付合同款60%,安装调试环保验收完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不起诉人已经收取分宜县各企业合同款共计534450元。此外,被不起诉人还于2018年2月5日,以无锡**公司的名义和泰和县**饲料厂签订锅炉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676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和县**饲料厂需在3日内付清合同总额的30%,20280元为预付款,货到厂门口需付合同款50%,33800元,安装调试完,质监局检验合格和环保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此后,2018年3月3日和3月25日,泰和县**饲料厂分二次共转54080元给无锡**公司。
但被不起诉人多次辩解自己就是正常做生意,签订合同后,改造都是按照方案来做的,经过了当地政府,环保局和工信委同意才施工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于其在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备案的材料上的句容市**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虚假的,被不起诉人也辩解是自己在QQ群内向其他人购买的,其不知道真假。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故意使用虚假的材料实施了诈骗行为。在客观行为上:被不起诉人和分宜甲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以及泰和县**饲料厂签订合同最终都是以无锡**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公司是被不起诉人注册成立的公司,有营业执照,不符合刑法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90%的合同,即按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并运送到各企业,给分宜的各企业也均安装了设备,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90%的货款,从其给丰县**纸箱厂锅炉改造并验收合格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诱骗行为,不符合刑法“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被不起诉人收取了各企业90%的货款后,没有帮企业做环保验收就联系不上了。但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和分宜县乙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排除是因为被不起诉人和企业发生了矛盾纠纷没有解决好,他才这样做的,涉及的是合同纠纷。而泰和县**饲料厂没有进行技术改造,是因分宜县锅炉改造事情案发。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其是故意逃匿,不符合刑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规定。此外,现有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用于分宜县各企业锅炉改造的除尘器是向沧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沧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证件、资质、商标齐全的企业,被不起诉人使用的设备不是“三无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能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行为,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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