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销售电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村*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冀E5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干区**路上一朋友家中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路,于2020年9月1日21时10分许,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公安检查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E5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牌号为冀E5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4mg/100mL,刚达构罪标准;第二,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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