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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月12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委托“滴滴”代驾员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9的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二人因行车路线及代驾费用一事发生争执。当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门内后,李某某下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行驾驶车辆停入车位,又返回小区南门与李某某理论。李某某报警称有人酒后驾车。民警到达现场将王某甲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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