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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3********,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51分,王某某酒后驾驶辽P****5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行行驶至驶至龙港区**园**龙港区滨海公路与笊笠家园路段200米处时,被交警支队巡防五大队执勤民警石某某石磊、颜某某颜炳辉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至葫芦岛市**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龙湾院区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院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3.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王某某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的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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