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华家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吉A****5号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在超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意路路口处被长春市交警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27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5.38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长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2.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16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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