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石棉县蟹螺乡猛种村饮酒后驾驶川T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从蟹螺乡猛种村出发沿石西线往先锋乡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石西线15KM+800M(蟹螺乡田坪村三组)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T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和妻子受伤,事故发生后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王某某带到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2.2mg/100mL,随即带王某某到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
2019年4月1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1.2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在130mg/100mL以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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