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栋**座**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06 月26 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文昌市**镇**路**饭店饮酒。21 时50 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琼C7****号小型轿车从一茶庄行驶至一俱乐部停车场,在准备停车过程中碰撞到张某某驾驶的湘KQ**** 号小型轿车的车头部右侧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文昌市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2018年6月27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34mg/100m1。
2018年7月6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二辆(图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同时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李光波
书 记 员:马 越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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