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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圩**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室,工作单位:个体,政治面貌:群众。 2020年07月0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晚20时27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与万顺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对抽取的王某某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做事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没有饮酒驾驶和其他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这次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形,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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