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清苑区城区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2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所提交的申请;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和抽血现场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本院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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