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市场**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9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C****号小型轿车自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中学行驶至东港镇黄土塘路创业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mg/l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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